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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工程监理管理条例(草稿)-标准分享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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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设计发表于 2014-8-25 19:55: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机械设计 于 2014-8-25 19:58 编辑

设备工程监理管理条例(草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加强对建设项目中设备工程的监督和管理,规范设备工程监理活动,保证设备工程质量和安全,提高投资效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本条例所称设备工程,是指建设项目中对用于满足生产工艺流程、形成生产能力的设备、信息系统的重要软、硬件, 在预期的形成过程中,所实施的项目前期可行性研究、项目评估和项目实施期设计、采购、制造、调试及运行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设备工程监理,是指具有法定资格的设备工程咨询服务单位,接受委托,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对设备工程设计、采购、制造、安装、调试及运行等阶段的质量、进度和投资等提供咨询服务和管理,以及根据委托参与设备工程项目前期的可行性研究和项目评估,招标服务等咨询服务。
第三条(条例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的设备工程监理,以及对设备工程监理实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建筑工程中对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的建筑工程监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监理工作原则)设备工程监理活动,应遵循独立、公正、诚信、科学、客观、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 (管理体制)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共同负责推进全国设备工程监理制度的实施。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设备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协助开展工作。
各省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备工程监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在本行政区域内协助推进设备工程监理工作。
全国性设备监理行业自律组织(以下简称行业自律组织),承担法规规定和政府部门授权的设备工程监理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监理的范围和内容
第六条 (监理范围) 设备工程监理可按照建设项目中的不同专业、不同阶段组织实施。
第七条(专业划分)根据专业的不同,设备工程监理可分为工业设备工程监理、教科文卫设备工程监理、交通设备工程监理、商业设备工程监理、农业设备工程监理、环保设备工程监理。
第八条(类别划分)在不同的设备工程专业中,根据工艺流程的范围、工程规模和技术难易程度,将设备工程划分为全过程设备工程(一类设备工程)和专项设备工程(二类设备工程)。
设备工程监理单位监理设备工程类别的能力,应当作为确定设备工程监理单位资格等级的依据。
第九条(阶段划分)根据设备工程阶段的不同,设备工程监理可分为设备工程咨询服务和设备工程设计监理、设备工程采购监理、设备工程制造监理、设备工程安装监理、调试及运行监理等。
设备工程监理单位监理设备工程阶段范围的能力,应当作为确定设备工程监理单位资格等级的依据。
第十条(应当监理的项目)下列建设项目,应当实施设备工程监理:
() 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利益等设备工程项目;
()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设备工程项目;
() 国家实行投资核准制的重大设备工程项目;
()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 国家政策性银行或者国有商业银行规定使用贷款需要实施监理的设备工程项目。
前四款所列实施监理的设备工程项目,其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投资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的《应当实施设备工程监理项目目录》执行。
上述规定以外的设备工程项目是否实施设备工程监理,可由委托方自行决定。
第十一条(监理内容)设备工程监理内容可以包括以下事项:
(一)设备工程的质量控制;
(二)设备工程的进度控制;
(三)设备工程的投资控制;
(四)设备工程的合同管理;
(五)设备工程的安全管理;
(六)委托方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约定方式与要求)设备工程监理的具体范围和内容,由委托方和设备工程监理单位通过监理合同约定。

第三章 设备工程监理人员
第十三条(人员职业准入制度)
国家对从事设备工程监理岗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准入制度。
职业准入制度包括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和普通设备监理人员从业资格制度。
设备工程监理人员由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和普通设备监理人员组成。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实施设备工程监理人员职业准入制度。
行业自律组织根据授权,承担设备工程监理人员职业准入制度的有关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人员资格)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是指具备规定条件,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后,根据设备工程监理合同独立执行监理业务的设备工程咨询人员。
普通设备监理人员是指具备规定条件,通过培训考核,取得从业资格证书,协助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执行监理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职业准入要求)从事设备工程监理关键岗位工作,承担主要责任的设备工程咨询人员,应当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注册证书。
在设备工程现场协助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执行监理业务的普通设备监理人员,应当取得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考试、认定条件)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具备相应学历和规定的专业经历、技术职务以及工作业绩,经申请和必要的信誉和业绩审核后,可参加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对长期从事设备工程领域专业工作,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受聘担任工程技术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并在设备工程领域做出突出贡献者,可适时通过统一组织的答辩,认定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
第十七条(考试制度)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由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机构组织实施。考试合格或者考核认定通过,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全国范围有效。
考试、考核认定应根据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第十八条(注册制度)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方可以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名义执业。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行业自律组织承担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工作。
注册应根据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普通设备监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学历,经过行业自律组织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颁发普通设备监理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培训和考试应根据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第十九条(权利义务)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根据监理合同代表设备工程监理单位独立执行设备工程监理业务,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公正、客观地履行监理职责并依法承担监理责任。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和普通设备监理人员应严格保守有关方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参与对所监理设备工程项目有不良影响的活动;在劳动合同聘用期内,不得擅自在受聘单位外同时执业。
第二十条(配套规章)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认定和注册及继续教育的具体规定,普通设备监理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培训和管理等有关规定,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  设备工程监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机构资格准入)国家实行设备工程监理单位资格等级核准制度。从事设备工程监理活动的设备工程咨询服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设备工程监理单位资格证书,方可在其资格等级核准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二十二条(共同完成)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规定,分工负责共同完成设备工程监理单位资格等级的核准工作。
第二十三条(监理单位)本条例所称设备工程监理单位,是指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和取得相应等级设备工程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从事设备工程咨询服务业务的组织。
第二十四条(等级与监理范围)设备工程监理单位的资格等级分为甲级和乙级。
甲级资格的设备工程监理单位可以监理一类和二类设备工程;
乙级资格的设备工程监理单位可以监理二类设备工程。
第二十五条(资格条件)取得设备工程监理单位资格,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与资格等级相适应的规定数量的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
(三)具有与资格等级相适应的规定数量的注册资金;
(四)具有与从事设备工程监理活动相适应的设施和装备;
(五)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具有监理同类设备工程或从事同类设备工程的相关业绩。
第二十六条(核准程序)设备工程监理单位资格核准程序包括:申请、手里、评审和核准决定。
第二十七条(提交材料内容)申请设备工程监理单位资格需提交有关单位章程、营业执照、质量管理手册、单位人力资源状况的说明、申请设备工程监理的专业范围说明和设备工程相关业绩及证明等申请材料。
第二十八条(受理申请部门)申请甲级和乙级设备工程监理资格的单位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中央管理的企业和其所属企业也可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十九条(受理时限)省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做出行政许可受理或者不受理决定。
第三十条(评审和费用)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申请甲级设备工程监理资格的单位和向其提出申请的中央管理的企业的评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申请乙级设备工程监理资格单位的评审,具体评审工作应委托专家进行。
各行业、地区专家按照统一的评审规则进行评审;设备工程监理行业自律组织负责制定统一的评审规则。
设备工程监理行业自律组织负责对各行业、地区评审意见做出评审结论,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上报设备工程监理单位资格评审报告。
专家评审发生的评审费用,根据国家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计费标准,由评审专家派出单位与被评审单位按照实际评审工作量通过合同约定。
第三十一条(核准与时限)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设备工程监理单位资格评审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会同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完成核准决定。
在做出核准决定的15个工作日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向申请方颁发相应等级的设备工程监理单位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年检制度)对设备工程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实行年度检查和监督评审制度。
第三十三条(权利义务)设备工程监理单位包括以下权利与义务:
() 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依照监理合同和设备工程合同,公正地进行监理活动,参与设备形成过程中的质量、进度、投资控制和合同管理,以及监理现场的安全管理;按合同的约定获得合理的报酬;
() 按合同约定的监理范围,认真负责地完成监理任务,维护项目委托方的合法权益,不得承揽设备工程监理业务范围内的设备工程设计、采购、制造、安装、调试等相关业务,不得参与设备工程被监理单位提供的任何可能影响正常、公正监理的活动,不得接受设备工程被监理单位提供的任何可能影响监理活动公正开展的酬金;不得提出超出合同约定的其他利益要求;接受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以及行业协会、同业的监督。
(三)对监理合同的分包应事先征得委托方的同意,不得将整个设备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和、或者设备工程形成过程中某个阶段的监理工作整体分包。
(四)设备工程监理单位有为委托方和被监理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制定规章)设备工程监理单位资格等级核准的具体条件、程序时限等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商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五章  监理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委托方委托)对实施监理的设备工程,委托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等级的设备工程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第三十六条(招标选择监理)国家推行设备工程监理招投标制度,委托方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设备工程监理单位。
设备工程监理招投标的机构、条件、方式、程序及其监督管理等,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三十七条(签订监理合同)委托方委托设备工程监理单位实施监理的,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合同示范文本等要求签订书面设备工程监理合同。
设备工程监理合同中应当明确监理的范围、内容和标准,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监理费用的计取与支付,违约责任及其争议处理方式等。
第三十八条(设备工程合同内容)对需要实施监理的设备工程,委托方应当在设备工程合同中明确设备工程监理内容;并将设备工程监理单位、监理要求、监理活动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工作程序等作为设备工程合同的内容之一,为监理活动正常开展提供条件。
第三十九条(委托方通知)对实施监理的设备工程,在项目的实施期,委托方应当在设备工程监理实施前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说明有关设备工程监理活动的范围与内容、监理单位的名称和监理主要人员等有关事项。
第四十条(被监理单位的配合)对实施监理的设备工程,在项目的实施期,被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备工程合同的约定,真实、客观地为设备工程监理活动的开展及时提供设备形成过程中的质量、进度、投资、合同、安全等有关数据、记录、文件和报告等,接受监理。
第四十一条(合同责任)设备工程监理单位承担监理合同约定的责任,但不免除被监理单位对委托方应承担的合同责任。
第四十二条(监理规范)设备工程监理单位实施设备工程监理工作应遵守设备工程监理技术规范。
设备工程监理技术规范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制订、发布。
第四十三条(禁止转让)设备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设备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业务。
第四十四条(监理指令与执行)实施监理的设备工程,在项目的实施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安全隐患和工期进度问题以及违法违规违约行为的,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应当及时向被监理发出书面通知并告知委托方,被监理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属委托方责任的,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应当及时告知委托方采取有效措施。
第四十五条(工程师签字确认)实施监理的设备工程,在项目的实施期内,规定必须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的,而未经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的,被监理单位不得进行合同规定的下一道工序。
第四十六条(提交报告)设备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设备形成过程的监理活动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按计划、分阶段定期向委托方提交监理报告,重大情况应当及时报告。设备工程监理单位按合同完成监理工作后,应当按合同规定向委托方提交最终监理报告和合同约定的监理资料。
第四十七条(监理档案管理)设备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设备工程监理过程中形成的监理文件和相关资料按照规定整理归档、保存。
第四十八条(独立工作)设备工程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可以自主行使法定和约定权利,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和阻挠。被监理单位和委托方应当配合设备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争议解决途径)对监理活动中产生的争议,委托方、被监理方和设备工程监理单位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据合同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责任保险)国家推行设备工程监理责任保险制度,鼓励设备工程监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为其监理活动投保。
国家鼓励推行设备监理从业人员执业责任保险制度,鼓励设备工程监理单位为其设备监理从业人员办理执业责任保险。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人员资格监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设备工程监理人员职业准入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设备工程监理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定期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设备工程监理人员资格考试、执业注册以及对资格证书使用监督等有关情况。
第五十二条(监理单位监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取得等级资格的设备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年度检度检查和监督评审。取得等级资格的设备监理单位应当向负责组职评审的有关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有关部门对年度工作报告提出审核意见。
设备监理自律组织可以通过抽查,对部分设备监理单位实施年度监督评审并做出年度评审报告。年度监督评审方案和年度评审报告应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由其对设备监理自律组织的报告做出评价,对报告反映的问题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十三条(年检证明)设备监理单位通过年度监督检查后,由实施检查的部门出具证明,维持其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有效。
第五十四条(降级管理)经年度监督检查对于已达不到原核准资格要求的单位,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降低设备监理单位资格,或缩小核准的监理业务范围,或撤销设备监理单位资格。
第五十五条(监管职权)各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设备工程监理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设备工程监理单位、被监理单位、委托方的法人代表、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及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和问询;
(二)查阅设备工程监理活动档案资料;
(三)对设备工程监理活动违法违规情况进行曝光处理;
(四)对设备工程监理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及时要求停止涉嫌违法违规行为、采取改正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第五十六条(举报与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七条(安全事故处理)设备工程监理活动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对委托方的处罚)委托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实施监理的设备工程,未委托实施的;
(二)委托不具有相应资格等级的设备工程监理单位实施监理的;
(三)对应当采取招投标方式委托实施监理的设备工程,未采取招标方式委托的。
第五十九条(对无资格个人和单位的处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注册证书以及未取得设备工程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从事设备工程监理活动的,或者假冒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注册证书以及设备工程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从事设备工程监理活动的,予以警告,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条(严重问题对人员的处罚)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徇私舞弊,泄漏委托方或者被监理单方商业或者技术秘密,造成委托方或被监理方经济损失的;出租、出借、出让设备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执业注册证书,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证书问题对单位的处罚)设备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资格等级证书:
(一)未经年度检查或经年度检查不合格,仍继续从事设备工程监理活动的;设备工程监理单位超出资格等级核准范围从事设备工程监理活动的;
(二)以出租、出借等任何形式转让设备工程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
第六十二条(监理违规对单位的处罚)设备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的,予以警告并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经委托方同意,转让设备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制作、保管和处理设备工程监理档案资料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严重问题对单位的处罚)设备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格发证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格等级、吊销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委托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
(一)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人身伤亡事故的;
(二)违反合同约定泄露委托方或者被监理方商业或者技术秘密,造成委托方或被监理方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吊销资格证书处罚的设备监理单位,不得重新申请设备监理资格证书。
第六十四条(对合谋违法的处罚)设备工程监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与被监理单位相互串通谋取不当利益的,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吊销设备工程监理单位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给委托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对不配合监理的处罚)被监理单位和项目委托方不配合设备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理,非法干涉和阻挠设备工程监理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对管理机构的处罚)从事与设备工程监理管理职能有关的部门和工作人员,以及受其委托对设备工程监理单位进行评审等项管理工作的组织、专家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中申请与评审、管理和监督的有关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处罚权限)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各省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八章    附责
第六十八条(补充定义)本条例所称委托方,是指设备工程的投资主体或者其授权主体或者设备工程的其他权利主体。
本条例所称被监理单位,是指设备工程的设计、制造、供应、安装、调试及运行等实施主体。
第六十九条(国民待遇)国外设备工程咨询服务人员或者设备工程咨询服务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设备工程监理活动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资格。
第七十条(监理费用)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国家实行投资核准制核准的设备工程项目的设备工程监理费应列入项目预算,由设备工程监理单位和委托方在国家规定的计费标准范围内,在设备监理合同中约定。
其他设备工程项目的设备工程监理费用,可由设备工程监理单位与委托方参考国家规定的计费标准或者设备监理行业自律组织推荐的计费标准,在设备监理合同中约定。
第七十一条(军事工程监理)军事装备监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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